2003年4月20日8时许,暂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建华村398号的外来人员杨丽琴即将分娩,杨的丈夫廖根富因手头拮据,便想到了一同借居在附近村庄的接生婆赵荣花。于是急匆匆赶到赵荣花住处,请其为老婆杨丽琴接生。赵荣花在这一带的外来人员中小有名气,但是她却是个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赤脚医生。在廖根富的要求下,赵荣花立刻携带接生所用的医疗器械及消du水等若干工具,与廖根富一起赶至杨丽琴的暂住处为杨接生。
经过一番操作,赤脚医生赵荣花为杨丽琴接生下一女婴,发现该女婴脐带绕颈,面色发紫,有窒息症状,于是,赤脚医生赵荣花随即剪掉脐带,凭经验用手拍打婴儿脚底、做人工呼吸等,又让廖根富叫其丈夫杨继生来为婴儿做人工呼吸、心位--等措施,几番抢救却效果全无,这才慌了神,忙吩咐廖根富将婴儿急送医院,可是婴儿在送至医院时已经死亡。
事关人命,不容马虎。有关方面迅速出动进行审查。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新生儿)的死亡原因符合新生儿窒息,与脐带绕颈及少量羊水吸入有关。鉴定结论出来当日,赤脚医生赵荣花被公安机关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荣花犯非法行医罪,致人死亡,建议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上罚金。
被告人赵荣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荣花犯非法行医罪提出异议,认为赵荣花为杨丽琴接生属非主动行为,是在杨丽琴的家属要求下才接生的,且婴儿出生时是否已死亡存在疑问,因此认为被告人赵荣花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的重大分歧在于:被告人赵荣花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并造成就诊人死亡。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前提。在本案中,接生应属于行医行为,被告人赵荣花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却接受产妇家属的邀请,携带接生所用的医疗器具至产妇家,并为产妇接生,其行为属于放任可能由此产生的严重后果,应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行医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从未取得过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也无相关的行医记录,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荣花非法行医的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依法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合议庭的法官们对此应十分慎重。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关键是,婴儿的死亡与被告人非法行医行为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本案婴儿的死亡原因,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新生儿)死亡原因符合新生儿窒息,与脐带绕颈及少量羊水吸入有关。从本案的证据反映,该婴儿娩出时脐带绕颈,面色发紫,有窒息症状,这与被告人赵荣花在缺乏完备的医疗设备的情况下,自信自己的能力而盲目地为产妇接生有关,因此,纵观本案全过程,婴儿死亡后果的发生应与被告人赵荣花的非法行医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明确责任乃定案之根本。在这起非法行医案中,虽然发生了婴儿在娩出过程中脐带绕颈及吸入少量羊水而窒息死亡的这一严重后果,但是,对于婴儿的死亡公诉方无法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实该婴儿的死亡是被告人赵荣花非法行医的行为直接所致。因此,将导致该婴儿死亡的原因和全部责任均归罪于被告人赵荣花显然不当。
徐法官与合议庭成员一起认真探讨和反复分析研究案情,参阅了大量有关资料,对于犯罪事实的认定、相关法律的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有别于检察机关的观点。由于目前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及就诊人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给审判实践中确认就诊人造成一定的困难,在本案中有一定程度的不适用性。本案应从明确责任的角度出发,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及其主观罪过的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作出处理。经过缜密的审理,法院对被告人作出3年以下处刑,该处罚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荣花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荣花非法行医导致就诊人死亡这一事实的认定,因公诉方无法提供确凿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赵荣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罪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赵荣花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更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荣花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赵荣花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